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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石河子市星辰幼儿园与马**、禹×航、禹力魁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张**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由于时间的一维性,人民法院无法对案件发生时的事实进行直接感知,只能依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来认定。本案中,张**事发后当日向丰县公安局报警。丰县公安局王沟派出所就涉案纠纷在接警后,经调查了解出具的编号为194445561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登记表明确载明“经了解2015年4月22日19时许,在丰县田楼西头,张**和张**家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张**的儿子张**将张**殴打致伤,张**嘴唇流血后入院治疗。”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张**事发当日在丰**医院的疾病诊断证

  • 焦**与北京**佳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依据此条规定,汇佳学校对学生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 乌鲁木**务有限公司与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尚**业公司上诉称乌鲁木**安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马**身上所受的伤并非张**直接造成,但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不是当事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所遭受的损害是由于其与张**双方发生撕扯互殴导致,原审法院酌定尚**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尚**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国网新疆**供电公司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受害人赵**对自身遭受损害后果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再次诉讼,已生效的判决对上诉人供电公司、被上诉人赵**、李**及刘*应当承担的责任在同一事实发生后的另案诉讼中已予以了确认。且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受害方在本案中存在过失,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按20%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上诉人供电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认定受害方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存在医疗费用统筹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受害方赵**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记载存在需统筹支付费用9000元,但并没

  • 王**诉李**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本诉及反诉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 高**与天津**老人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因有护理需求被子女送至被告老人院,双方虽未及签订护理协议,但被告已接纳原告入住并向原告收取了押金、托老费和采暖费,即形成事实上的护理关系。原告入住时已满九十周岁,虽生活基本自理,且原告女儿为原告申请自理的护理等级,但老人院亦应对此类老人加强陪护,让原告独自居住不留子女陪伴亦不安排护理人员即存在疏忽。原告在住养期间摔倒发生股骨骨折,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尽到管理、保护责任,应对其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麦麦提祖农j苏皮、胡**与马*、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薛**与张**、高**、新疆前昆**责任公司、王**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薛**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判判赔数额是否正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薛**与本案死者张**劳动雇佣关系,上诉人薛**对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赔项目及数额正确,划分责任比例适当。

  • 杨**与杨**、杨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现持刀捅伤原告身体,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卢**、杨*无共同侵害故意,未实施侵害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杨*、卢**对其实施栏截侵权行为,缺乏证据证明,诉请被告卢**、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现对原告的伤残评定等级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又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评定等级,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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